第五节退休业务
来源:人社局 时间:2025-04-17 16: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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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退休业务

  一、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核发

  (一)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并按现行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后,参保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填报《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见附件,并同时提供有关材料:

  1.人事档案(组织部门管理干部可提供全国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工作专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材料);

  2.按现行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批准退休的文件;

  3、2014年9月和退休前最后一次工资变动审批表,其中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职务(技术职称)升降人员,还需提供最后一次职务(技术职称)升降工资变动审批表;

  4.申请办理因病(非因公)退休的,同时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材料;

  5.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领取职业年金待遇方式申请表。

  (二)相关信息复核。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单位申报的相关材料后,审核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并核实参保单位及人员是否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含职业年金)材料齐全且无欠费的,复核确认以下事项:

  1.出生时间、退休时间、退休类别等信息填报是否正确,申请人是否符合国家关于退休条件的相关政策规定;其中按特殊工种申报退休的,从事特殊工种名称、性质、劳动条件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从事特殊工种年限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年限;其中按因病(非因公)退休的,是否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材料。

  2.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制度改革时(2014年9月)本人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基本工资标准、对应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退休时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及基本工资标准等信息填报是否正确。

  3.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

  4.是否存在缴费中断、应缴未缴情况,是否存在视同缴费年限扣减情况。

  (三)临时退休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2014年10月1日以来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应按制度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核定发放。在国家及我省相关政策参数未公布前,为确保制度改革以来退休人员能够及时享受到退休待遇,2017年6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了《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退休人员临时退休待遇核定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办〔2017〕89号),对全省制度改革以来退休人员临时退休待遇核定发放政策进行了统一规范。临时退休待遇统一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其中基本工资标准封定在2014年9月,计发比例仍按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临时退休待遇=A×M+B+C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包括退休人员生活补贴以及1993年工改保留的物价福利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C:按照豫人社薪〔2016〕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预增发”退休费;

  M: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比例,不含各类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

  (四)养老保险待遇核算。对参保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及有关信息复核无异议的,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6〕7号)等规定及时准确核算其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参保人员批准退休的次月起发放。

  二、基本养老金调整

  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据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和统一部署,对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进行调整。调整结果经退休待遇管理环节核实无误后,生成养老金拨付计划,送基金财务管理环节和社会化管理服务环节执行。

  三、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与失踪人员待遇处理

  社保经办机构应每年一次对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开展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54号要求,着力构建“寓认证于无形”的认证服务新模式,全面取消集中认证后,各地要构建以信息比对为主,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与远程认证服务相结合的认证服务新模式,“寓认证于无形”,尽可能让群众不用跑就完成认证工作。一是全面开展信息比对认证服务。充分运用全民参保、异地就医、联网监测等数据资源,按月开展数据比对,有条件的可开展实时比对。大力推进“互联网+人社”2020行动计划,积极探索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交通、旅游等部门开展业务协作,实现与人口管理、殡葬、就医、乘坐飞机高铁等实名验证场景的信息共享,提升共享的实时性。通过加强大数据分析和应用,核实参保人员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各地不得再要求参保人在规定时段到指定地点进行集中认证。二是以服务方式精准开展认证信息核实。对于信息比对不能确认待遇领取资格、疑似冒领的人员,原则上要结合全民参保计划和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等工作开展认证信息核实。要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寓认证于服务之中,与健康体检、文娱活动、走访慰问等结合起来,对行动不便者要提供上门服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还可采取上门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方式进行认证,让认证对象切实感受到改进服务带来的便捷。三是积极推行异地居住人员远程自助认证。对于异地居住的人员,各地不得要求参保人返回参保地进行认证。要大力推广基于互联网的生物特征识别认证、手机APP远程认证等服务渠道,使服务对象就地即可完成认证。(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二批取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材料的决定》(人社部发〔2019〕115号)规定,“为进一步减证便民、优化服务,不断提升群众企业办事便利度和满意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再取消42项由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材料”。其中包括“养老金异地领取资格证明”,取消后办理方式为“通过信息比对、远程自助认证和社会化服务等方式主动核查办理;也可通过告知承诺制办理”。(三)出境定居的退休人员可以采取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证明等形式进行认证。外交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有关问题的通知》(领外函〔2015〕660号)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每年要向负责其养老金发放的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证明居住地尚未与我国建交的,由我国驻该国有关机构或有关代管使馆、当地公证机关出具健在证明或领事认证。

  根据原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人办函[2000]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规定,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六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照发;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社保经办机构应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予以补发。当退休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应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也应予以补调。但应扣还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遇后发放的死亡待遇。

  四、退休人员被追究违纪责任、被采取强制措施、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后退休待遇的处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被追究违纪责任、被采取强制措施、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被降低或取消退休待遇的,参保单位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相关手续。

  (二)降低退休待遇的处理

  1.按规定应按比例降低基本退休费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以退休人员应受处分当月的基本退休费乘以降低后应享受的基本退休费比例确定应享受的基本退休费金额,退休生活补贴按人社部发〔2010〕105号、人社部发〔2012〕68号文件规定确定,豫人社〔2016〕10号文件规定:“退休后纳入退休费基数继续发放的其他项目”按规定继续发放。

  2.按规定应按降低后的职务层次确定基本退休费和退休生活补贴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按降低后的职务层次重新确定基本退休费和退休生活补贴金额,豫人社〔2016〕10号文件规定退休后纳入退休费基数继续发放的其他项目按规定继续发放。

  (三)停发退休待遇发放生活费的处理

  1.按规定应停发退休待遇发放生活费的,根据退休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受行政刑事处罚开始时间,停发其退休待遇,按人社部发〔2010〕104号、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规定确定其应发放的生活费,由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2.行政刑事处罚期满后须重新确定退休待遇的,按人社部发〔2010〕104号、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规定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费和退休生活补贴,豫人社〔2016〕10号文件规定退休后纳入退休费基数继续发放的其他项目按规定继续发放。

  (四)停发或取消退休待遇的处理

  按规定应停发或取消退休待遇的,根据退休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受行政刑事处罚开始时间,停发或取消其退休待遇。

  (五)其他事项

  1、2014年10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其基本退休费包含2016年及以后年度基本养老金调整额;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按豫人社办〔2017〕89号文件发放临时退休待遇的人员,其基本退休费包含按豫人社薪〔2016〕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预增发”退休费、2016年及以后年度基本养老金调整额。

  2.退休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受行政刑事处罚或受处分的相关文书实际执行滞后,造成退休待遇多发的,由参保单位负责收回,并退回社保经办机构。

  3.国家统一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时,退休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受行政刑事处罚或受处分的,以降低后发放的退休待遇或生活费为基数,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行政刑事处罚期满后须重新确定退休待遇的,以重新确定退休待遇为基数,参加今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备注:在国家未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被追究政纪责任、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按以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待新的政策规定出台后,按新的文件规定执行。

  五、退休人员死亡

  (一)死亡待遇申报。退休人员死亡后,退休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休人员所在参保单位应在15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养老金的社保经办机构报告。退休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申请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时,由参保单位填报《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死亡待遇申报表》(《规程》表6-5),并提供以下材料之一: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2.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3.明确显示退休人员死亡时间的《火化证书》或《遗体火化证明》;

  4.其他法律认可的死亡证明材料。

  领取临时退休待遇期间死亡的退休人员,应先办理退休待遇暂停发放手续,待按豫人社养老〔2016〕7号文件规定核算养老保险待遇后,再办理死亡待遇结算手续。

  (二)死亡待遇规定。退休人员死亡后,退休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以按规定继承其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暂不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由原渠道支付,待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明确后,按政策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死亡后未及时申报,造成退休人员待遇多发部分,社保经办机构应在结算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时一并扣回。

  (三)死亡待遇核定。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可办理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打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表6-6)交参保单位。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次月5日前,通过信息系统生成《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单》(表6-7),同时编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计划》(表6-8)交基金财务管理环节。

  因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滞后,在调整待遇落实前已办理死亡待遇结算且符合调整条件的人员,其待遇调整补拨另行结算支付。

  六、退休人员信息变更登记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或发现错误时参保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业务,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申报表》(《规程》表2-6)。

  (一)变更性别、户籍所在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内部编号等信息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单位申请予以变更。信息系统网上申报功能开通后,可授权参保单位进行变更维护。

  (二)变更退休人员姓名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印章的退休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退休审批表复印件;变更退休身份证号的,需要提供加盖单位印章的退休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号变更证明。

  (三)退休后变更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退休待遇等信息时,需提供本人档案及有权限部门审批认定材料。

  (四)退休后变更养老金发放银行卡(或社会保障卡)信息时,社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参保单位申请予以变更。


责任编辑: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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