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 文峰区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2-12-30 |
发布日期 | 2023-01-09 | 文 号 | 文政〔2022〕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为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解决企业和基层群众“办事难”的问题,优化营商环境,改善民生服务,落实“减证便民”措施,区政府决定取消7项证明事项,同时将保留的区政府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要求群众、企业开具的21项证明清单予以公布,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凡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或上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已公布取消的各类证明和盖章环节,任何部门和单位在行使行政权力、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不得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各类证明材料,不得增设办事条件和盖章环节;确需有关证明和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批服务单位直接征询相关单位的意见,不得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接受征询的单位应在收到征询后当天予以回复。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异地办理事务需开具相关证明或盖章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坚持实事求是、方便群众办事的原则,积极为群众提供便利。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本决定和“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适时再清理、取消不必要的证明和盖章环节。
三、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工作责任制,严格落实目录清单制管理。区政府将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职尽责中擅自增加或存在不必要的证明和盖章环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进行举报。有关单位要认真处理、核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举报投诉。
四、对继续实施清单之外的、不符合简政放权精神要求的不必要证明和盖章环节,或接受征询的单位逾期回复征询请求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附件:1、文峰区政府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取消的证明清单(共计7项)
2、文峰区政府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保留的证明清单(共计21项)
2022年12月30日
附件1
文峰区政府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取消的证明清单(共计7项)
序号 |
证明名称 |
实施主体 |
证明开具单位 |
证明用途 |
证明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
1 |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
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
企业登记 |
无需提交 |
2 |
金融债权保全证明和确认文件 |
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债权银行、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派出机构 |
企业登记 |
无需提交 |
3 |
农民专业合作社场地证明 |
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关部门、有利害关系的业主、部队 |
企业登记 |
住所承诺制 |
4 |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证明 |
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 |
企业登记 |
无需提交 |
5 |
资金证明 |
文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商业金融机构 |
粮食收购许可 |
无需提交 |
6 |
经济困难证明 |
区司法局 |
街道或社区 |
法律援助事项审核、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 助条件的通知的复议 |
经济困难状况诚信承诺制 |
7 |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 或租赁证明 |
区应急管理局 |
区自然资源局、规划分局 |
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申请人提供不动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
附件2:
拟保留的证明清单(共计21项)
序号 |
部门名称 |
证明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主体 |
证明开具单位 |
证明用途 |
备注 |
1 |
区教育局 |
公民身份证号变更 证明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相关问题处理的通知》(教基厅〔2016〕2号)附件1《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相关问题处理办法》一、细化学籍号相关规定 |
教育股 |
公安部门 |
办理学籍关键信息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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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区教育局 |
医疗诊断证明 |
《河南省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教基〔2009〕905号)第五章休学与复学第十六条;《河南省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 理实施细则(试行)》(教基一〔2014〕310号)第三章第十三条;《教育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事项的通知》(教政法函〔2019〕12号) |
教育股 |
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单位 |
因病办理休学、复学 |
|
3 |
区教育局 |
务工证明 |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农民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豫政〔2010〕54号)第三条 |
教育股 |
本地劳动保障部门 |
证明是务工子女入学并有稳定的收入 |
|
4 |
文峰公安分局 |
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 |
《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C2016〕39号) |
派出所户籍室 |
组织人事部门 |
干部身份户口更正出生日期 |
5 |
文峰公安分局 |
民族成份证明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2号令)第九条、第十条 |
派出所户籍室 |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管理委员会 |
身份户口更正民族成份 |
|
6 |
文峰公安分局 |
《居民死亡医学证 明(推断)书》或其它死亡证明材料 |
《国家卫计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 57号) |
派出所户籍室 |
卫生部门、村(居) 委会等 |
死亡登记 |
|
7 |
文峰公安分局 |
单位证明或房产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
派出所户籍室 |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房产部门 |
分户、立户 |
|
8 |
文峰公安分局 |
落户介绍信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令)第十四条 |
派出所户籍室 |
退伍军人安置办 |
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异地入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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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峰公安分局 |
合法稳定就业、住所和就读证明 |
《河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豫政〔2016〕76号)第九条 |
派出所户籍室 |
用人单位、个人等 |
申领居住证 |
|
文峰公安分局 |
单位合法固定住所 证明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豫公治明发〔2008〕511号)第二十四条 |
派出所户籍室 |
房产管理部门、单位所在地村(社区)民委员会及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 |
设立集体户 |
|
11 |
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证明 |
《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更新〈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市监注(司)函〔2022〕 169号)附件3第一部分第一大项第【2】项第4条 |
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安部门 |
企业登记 |
|
12 |
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清税证明 |
《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更新〈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市监注(司)函〔2022〕 169号)附件3第一部分第一大项第【4】项第5条 |
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税务部门 |
企业登记 |
|
13 |
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清算人证明 |
《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更新〈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市监注(司)函〔2022〕 169号)附件3第一部分第五大项第【3】项第3条 |
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人民法院 |
企业登记 |
14 |
区民政局 |
收养人基本状况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
社会救助股 |
办事处、公安机关、医院
|
办理国内收养登记 |
基本情况包 括年龄、婚 姻、有无子 女、职业、 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 |
15 |
区民政局 |
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第三十条 |
社会事务管理股 |
部队 |
结婚登记 |
|
16 |
区民政局 |
婚姻关系证明 |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第六十四条 |
社会事务管理股 |
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 |
补领结婚证(查找不到档案) |
|
|
区民政局 |
新住所产权或使用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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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事务管理股 |
房产管理部门 |
社会团体住所变更 |
条例规定申 请登记社会团体,需提交场所使用 权证明,住 所变更无具 体明确规 定,河南省 政务服务网 已改为“产 权证或租赁 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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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司法局 |
无刑事处罚证明 |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 所分所设立注销操作规程和律师执业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豫司文〔2014〕126号)第六条。 |
律师公证管理股 |
公安部门 |
专职律师审批 |
|
19 |
区卫生健康委 |
法定代表人任职 证明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
审批服务科 |
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 |
非医务人员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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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区卫生健康委 |
健康合格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 〔1987〕24号)第七条 |
审批服务科 |
医疗机构上级主管部门 |
国家产业政策限制产品食品生产许可核发、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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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文峰区民宗局 |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第四条《河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豫族〔2016〕10号)第四条 |
文峰区民宗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办理民族成份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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